原告徐X,男,1946年X生,汉族,住安徽省X号。
原告蔡X,女,1959年X生,汉族,住安徽省X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1970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黄X,男,1981年X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号。
委托代理人吴X,女,1970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职员。
原告徐X、蔡X诉被告杜X、黄XX、屈X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5月16日,原告徐X、蔡X申请撤回对被告屈XX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杜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蔡X诉称:两原告系徐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9月11日中午13时35分,徐XX乘坐屈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崇明县X路X路行驶至北沿公路口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时,遭遇被告杜X超速驾驶牌号为苏x追尾撞击,造成徐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系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X负事故次要责任,屈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交警总队提起复核申请,但屈XX恶意诉讼,致复核程序终止。原告认为屈XX为摩托车驾驶员。因被告杜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杜X、黄X按责共同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
5、代理费票据;
6、颍上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7、被扶养人户籍资料;
被告杜X、黄X辩称,摩托车驾驶员系徐XX,而非屈XX。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X公司辩称,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留一部分给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屈XX。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发当日对被告杜X的两份询问笔录,三名被告对笔录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坚持认为摩托车驾驶员为屈XX。本院认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对现场唯一目击者杜X进行了询问,杜X均表示驾驶员为徐XX,且该摩托车车主也为徐XX,原告认为摩托车驾驶员为屈XX,但无据佐证。故由此认定本案中摩托车驾驶员为徐XX。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蔡X系徐XX父母。2009年9月11日13时35分,被告杜X驾驶牌号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0公里900米附近处,适遇徐XX未戴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屈XX)沿北沿公路X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北沿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XX、屈XX受伤,其中徐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X负事故次要责任,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杜X所驾车辆于2009年2月18日由车辆登记人被告黄X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三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在安徽应按照安徽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徐X生育三名子女,现原告徐X已年老需子女赡养,根据原告徐X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杜X、黄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徐XX在本起事故中因救治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四、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被告杜X、黄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公司认为徐XX尸体未火化,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表示现无钱火化,待凑款后于近日火化,但该笔费用日后必然会发生,故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应予确认。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杜X、黄X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X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X负事故次要责任,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徐XX、被告杜X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杜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杜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杜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黄X共同赔偿,因被告黄X系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杜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蔡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蔡X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杜X已支付的x元,被告杜X还应赔偿原告徐X、蔡X人民币x元。被告黄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徐X、蔡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