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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与景某某、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川口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外贸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景某某偿还所欠外贸公司8021.90元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3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又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620-X号民事判决。外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至1988年期间,外贸公司与景某某任负责人的登封市X镇X村二矿发生铝石买卖业务关系,外贸公司以国拨流动资金对川口二矿进行扶持,其后该款从矿上卖给外贸公司的铝石款中扣除。1988年2月3日,川口二矿负责人景某某收到外贸公司预付款8000元,1988年1月29日,景某某从外贸公司处取款212元(用于购买自行车)两笔共计8212元。扣除1987年外贸公司欠川口二矿的190.10元,至1988年底川口二矿共欠外贸公司8021.90元。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1997年2月23日,外贸公司派人去向川口二矿负责人景某某要账,景某某以二矿是村办企业,现已无帐,会计已不干,不知有无欠款,其个人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致使双方没有结清账务。2007年9月6日,外贸公司诉于该院要求景某某返还欠款802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重审期间,外贸公司申请追加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第二被告,要求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川口二矿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结付。该笔欠款经外贸公司催要,景某某作为川口二矿的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外贸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时清算,但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一直未进行结算。1997年2月23日外贸公司向景某某催要欠款被明确拒绝后,外贸公司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应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外贸公司一直在向景某某、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外贸公司也没有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有效证据。因此,景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外贸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向该院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外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上诉人外贸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一直未进行账务结算,由于外贸公司在合同中的债权没有被确定,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景某某向外贸公司出具的材料,不能视为明确拒绝外贸公司的权利请求,该债务一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外贸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该款项是国家投资的国拨流动资金,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经授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川口二矿为景某某个人承包,与集体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因此川口二矿并非村办企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景某某辩称:1、景某某与外贸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1988年元月份和2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2、川口二矿是村办集体企业,该矿已不存在,该取款条是外贸公司支付的铝石款,不是欠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口村委辩称,川口二矿是村办企业,1993年该矿就不存在了。外贸公司从未向村委要过帐,村委也不欠外贸公司的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外贸公司申请证人赵小红、张志玉、苏松奎出庭作证。证明外贸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三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外贸公司向景某某要过帐,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外贸公司与川口二矿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对来往账目并未进行结算。景某某作为川口二矿的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外贸公司及时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景某某给外贸公司出具的材料上已明确显示其个人不负责,但外贸公司在向景某某催要欠款被明确拒绝后,即明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误。外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登封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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