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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喻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喻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现已花医疗费x元。由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起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告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邱某某摩托车超载所致,自己与邱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自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和自己的垫付款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自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者商业险不应对原告赔付,且自己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喻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X路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该客车右侧撞至该摩托车载的篮子(超宽),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行皮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x.69元,另检查费等115元。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又建议:出院后全修叁个月,壹年后二次手术。2009年6月19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光山县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喻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600元。

另查明:豫x车辆于2008年8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还查明,邱某某为个体屠宰户,从事猪肉零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有证人潘××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笔录;有被告喻某某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喻某某驾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地方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超宽篮子在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综合本案案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邱某某承担30%,被告喻某某承担70%为宜。故对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喻某某按2:8分责和被告喻某某要求与原告按5:5分责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邱某某主张其个人年收入为x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方只有同行业证人潘××的庭审证言,但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个人收入所得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邱某某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邱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和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公布行业标准进行核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不应对原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等问题,本次原告未有主张,本案不作调整。据此,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①医疗费x.69元(x.69元+115元);②误工费5511.00元(住院27天+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标准为河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年收入标准x元/年);③护理费1275.00元(住院27天,标准为x元/年);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标准省内为30元/天);⑤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标准为10元/天);⑥交通费等酌定1150元。以上合计共计损失为x.6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除去交强险已赔付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人民币265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喻某某已垫付的96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邱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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