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葛某甲因与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1496.03元;支付因未参加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支付其因无效除名的经济赔偿金x元。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乙,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明、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葛某甲于1995年5月到保安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保安公司通知葛某甲到保安公司直属人保大队工行组任保安队员,葛某甲未前往报到上班。2008年5月26日,保安公司邮寄了上岗通知书再次通知葛某甲到该部门报到上岗,并告知葛某甲逾期不上岗将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管理制度对其做除名处理,但葛某甲仍未前往。2008年6月10日保安公司以葛某甲从2008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对葛某甲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于2008年6月12日邮寄送达葛某甲。葛某甲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和医疗费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7日六个月按每月550元计算的生活费,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补缴失业保险金和1989年8月至1994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对葛某甲的请求不予支持,葛某甲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96.03元及保安公司因未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不能领取的失业金,并要求确认保安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另查,葛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治疾病,花去医疗费1496.03元。保安公司将葛某甲的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5月缴至2008年10月,失业保险费从2002年5月缴至2008年6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安公司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5月26日两次通知葛某甲报到上班,葛某甲未报到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保安公司于2008年6月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葛某甲关于某保安公司指定岗点报到,但保安公司一直拒绝为葛某甲安排具体岗位的诉称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保安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葛某甲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496.03元,因该费用属于某费范畴,不属于某疗保险的范围,保安公司没有报销该费用的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已于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为葛某甲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葛某甲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因保安公司未参加失业保险而造成的葛某甲不能领取的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某甲负担。
葛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和事实,保安公司的除名决定违法,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赔偿金。葛某甲的医疗费,因保安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该费用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保安公司应当为葛某甲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答辩称,保安公司两次通知葛某甲上班,但葛某甲无故连续旷工六个月,故保安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书面送达葛某甲,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疗费问题,该医疗费属于某费药单,应当由葛某甲本人承担。关于某业金问题,公司在对葛某甲作出除名决定之前,一直为其交纳失业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在两次通知葛某甲报到上班,葛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报到的情况下,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程序合法,故葛某甲关于某令保安公司因违法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96.03元的医疗费用,虽然葛某甲在该次住院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葛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保安公司有关,其关于某费用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保安公司提交的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的证明显示,保安公司于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为葛某甲参加有失业保险,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关于某安公司为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