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23岁。
被告杨某,男,21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定在8月30日之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30日欠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元,定在8月30日之前偿还,并由赵永飞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持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元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欠款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