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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刘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辩护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一6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继父、母亲外出打工,跟着马头镇X村的五保户刘某某吃住。这期间王某某盗窃马北村沙朱某葛秀云家电机1台,铝合金门、窗各1个,价值400余元。放在刘某某家,刘某某将铝合金门窗卖掉,电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08年5一6月,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马头镇X村沙朱某村民张玉玲家,盗窃鼓风机2台,被罩、被单、被子各一条,价值100余元;2009年4月,王某某又翻墙进入张玉玲家盗窃被子2条,价值100余元。以上所盗物品放在刘某某家,刘某某将鼓风机卖掉,2条被子被张玉玲追回。

3、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镇南门刘某家、济阳镇X街郝广文粮油门市部外盗窃电机2台,价值200余元。卖给住在济阳镇道班捡破烂的刁某某。

4、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虞城县X乡X村东小庄王某云家,在其堂屋西间床上的枕头底下盗窃现金4800元,被其挥霍。

以上窃取现金及物品价值共5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云、刘某、郝广文、张玉玲、葛秀云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2008年盗窃时不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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