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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凤翔大道经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汽车相撞,致豫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和乘车人刘某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阳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车损为8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吴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豫x轿车并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凤翔大道经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汽车相撞,致豫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和乘车人刘某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阳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九级伤残,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车损为8985元。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是笔下误,应是豫x号三轮车的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刘某阳外出打工。庭审后经询问刘某阳妻

子刘某云,刘某阳当时伤势较轻无住院治疗,其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1、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2、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被抚养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刘某安X年X月X日生,吴某枝X年X月X日生。刘某兄妹五人,4、刘某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799.1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13天)7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4、营某(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5、交通费,考虑到在郏县治疗以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年×20%)为x元,7、鉴定费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现年14岁抚养4年3682.21×4×20%÷2=1473元,刘某甲现年5岁扶养13年3682.21×13×20%÷2=4786元,刘某乙现年4岁扶养14年3682.21×14×20%÷2

=5155元,被扶养人刘某安现年62岁扶养18年,3682.21×18×20%÷5=2651元,被扶养人吴某枝现年66岁扶养14年3682.21×14×20%÷5=2062元)共计x元,9、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1.47元"天,住院13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104天,共计117天)为7192元,10、车损费8985,11、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阳无责任,

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吴某承担,但吴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刘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以5000元为宜。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x.1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x.1元。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吴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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