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的北京现代牌桂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6月6日到原告开办的融安县安捷汽修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用去材料费9461元,钣金修理费1405元,喷漆费1000元,三项共计x元,车辆修好后被告和原告结账时,原告优惠减免了被告修理费1586元,同时还免收施救费500元,但被告只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下5280元被告赵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8月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来口头讲过3000至4000元修好只是指修理费,材料费另外计算。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8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280元;
二被告辩称:欠条是事实,但当被告取车时,原告叫人对被告进行跟踪,当时融安县及周边发生水灾,被告为了及时离开融安县,被迫写下这张欠条。被告的车子到原告处修理时,双方口头约定3000至4000元就可以修好,并答应材料给朋友价,现原告提出1万多元的修理费,许多配件还高过一般价,被告付了5000元修理费已经超过原来约定的价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是被告赵某某被原告的工人威吓下写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陈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桂x号小车在融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6月6日到原告开办的融安县安捷汽修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用去材料费9181元,钣金修理费费1405元,喷漆费1000元,三项共计x元,车辆修好后被告和原告结账时,双方协商只支付x元,另外当时原告还为被告更换一台电瓶2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将车取走。另被告赵某某写下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5280元的欠条,并注明2009年8月底前支付,过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8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被告请原告为其修理车辆,有被告赵某某写给原告的5280元修理费、材料费的欠条,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事实,双方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52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是受原告的胁迫而立下欠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连带支付尚欠的车辆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8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