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系被告谢某甲之父。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虞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4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谢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丈夫刘高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老家乡X排寺庙东路时,与被告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及丈夫刘××受伤、摩托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高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谢某甲承担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乙,并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整容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2、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责任应由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承担。
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的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索赔交强险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2、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对涉案事故,被告谢某甲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原告的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左股骨髁骨折、住院治疗29天;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3元;4、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60元;5、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50.5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证明对象: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贴交强险标志1份。证明对象:①、被告谢某乙为涉案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②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日24时止;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对象:①交强险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赔偿交强险的主体资格;②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其它损失和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7有异议,认为证据3、4载明的医疗费用已由其支付,证据5、7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载明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载明的付款人为赵某丽而非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6则请法院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同时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后续治疗费只有在发生后才能赔偿;对证据9亦有异议,认为:①只有被扶养人才能主张被扶养费;②被扶养人应当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这两个条件。
原告及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对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复印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为原始票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载明的就诊人姓名不是本案原告,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虽为收据,但其载明的费用确系原告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所欲证明的目的是让原告的被扶养人获得相应赔偿,但尚缺乏原告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欲证明的对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属被告谢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乡X排寺庙东路,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某某丈夫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刘××无驾驶证,两轮摩托车亦无号牌),造成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刘××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反装载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高彬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为此,被告谢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3元,为原告丈夫刘高彬支付医疗费用974.62元。2009年10月22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损伤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5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此外,原告因涉案事故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5元。
另确认:被告谢某甲系被告谢某乙之子。2008年9月初,被告谢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为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日零时至2009年9月1日24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确认: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属被告谢某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到伤害,因被告谢某乙为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伤残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换言之,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二、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本案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列举的责任免除的损失和费用并不包括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谢某甲无证驾驶的事由不能作为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免责的事由;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赵某某作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上述规定,完全有权作为原告向保险人即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请求赔偿;三、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0.1)、误工费2107.16元(4806.95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381.92元(4806.95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5元。此外还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x.48元;四、在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依法不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谢某甲作为相对于原告赵某某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中财险虞城公司应赔偿的x元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用,被告谢某甲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某甲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案外人刘××承担。鉴于被告谢某甲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尚不满18周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谢某乙承担。被告谢某乙应对原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29天×30元/天)×70%]、停车费210元(300元×70%)、拖车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420元(600元×70%)、医疗费1519.21元[(x.3元-x元)×70%]、后续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以上合计为6398.21元;五、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整容费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48元;
二、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6398.21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谢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请。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谢某乙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审判员丰新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