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吴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吴某欠我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7038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6月所签合伙清偿协议部分帐目未清算,协议约定的x元已给付原告x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在我处借款x元,鉴于以上事实,我不欠原告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2009年6月24日在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散伙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
被告有某,称有某、八千元的饭费没有某算在内,2008年8月原告从合伙帐上取走的x元没有某算在内,给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散伙清算协议,有某事人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共3份:1、散伙清算单一份。证明清算项目及x元债权的来源。2、2008年3月1日—7月2日记帐详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x元应予以从清算协议中减除。3、王某乙收到吴某x元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饭费条80张共计9263元,其中王某乙经手饭费1934元。
第三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宏彦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隐瞒购车款x元。
原告对第一组中的第1份证据无某,对第一组中的第2份证据有某,称这个2008年8月27日记帐详细表在2009年6月24日清算完毕。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有某,称这x元与本案没有某系,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说的很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有某,称这些饭费不能证明是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且双方在清算时已对这些饭费进行了清算。对第三份证据有某,称车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一周卖的,且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无某,与本案有某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2008年3月1日—7日2日在合伙期间的往来帐目,因双方已在2009年6月24日达成散伙清算协议,协议书第五项写有某方互无某执条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系王某乙与浚县缝制设备有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时扣押了该公司货物及车辆,吴某在2009年6月15日前给付王某乙的款项,与本案无某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饭费9263元,大部分为被告所消费,原告消费为1934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消费,王某乙消费的1934元应由王某乙负担。经查,“欧曼”货车是在双方达成清算协议后出卖给张宏彦的,与本案争执焦点无某联,故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询问清算账目的中间人郭小xx笔录一份。
原告无某。
被告有某,称郭xx没有某原告借款的x元、饭费九千多元及被告收到2万元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郭xx未将双方争执的焦点进行实质性解释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合伙购买“欧曼”牌大货车一辆,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经中间人郭文明从中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2009年6月24日在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散伙清算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欧曼”牌货车自协议签订之日为原告所有;二、双方合伙期间所欠连红军加油站油款x元,欠保险费8900元,欠空调费7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偿还;三、被告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四、即日起双方合伙关系终结;五、其他互无某执。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称应从已达成x元的协议之中减除原告自2008年3月1日—7月2日借的x元及原告收到的x元,另外还有某伙期间的饭费9263元也应减除。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被告吴某代付王某乙的饭费19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在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由钜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散伙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某同的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3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已达成协议的x元减去原告在合伙期间借的x元、收到的x元及部分饭费等没有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代王某乙支付的饭费1934元,应予以折抵,两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50元,被告吴某负担6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