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程某某因其家的窗户被后面的邻居孙某某烧坏而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当时被邻居劝开。被告人涂某某听说此事后赶到现场并与程某某发生厮打。涂某某用拳头将程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伤系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涂某某包赔给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韩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