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
原告吉某诉被告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无果,现要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3月13日至23日共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并于2011年3月23日算帐当日付清了货款,要回了欠条复写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现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持该欠条的复写件及向原告付款一万元的银行帐单主张已付清原告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持欠条系复写的一式两份,被告仅凭其所持的欠条复写件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此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货款四万二千三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