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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2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白某在郑州市X区时尚x小区X房间租住,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白某的朋友,在该小区X房间租住。被告人白某偶尔住在X房间,为了方便也配了一把钥匙。后因事二人发生矛盾。2011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持钥匙打开郑州市X区时尚x小区X房间的门,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联想牌U1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白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8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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