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安仁乡号,暂住(略)。2006年3月因运输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经电话联系后于2007年11月26日17时许,至本市X路,以每张人民币2.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美人鱼第一部》等涉嫌淫秽的影碟共计120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20张影碟均为淫秽片。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建议法院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而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音像制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共计120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影碟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