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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58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2584.09元,护理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1元,摩托车维修费336元,共5503.09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658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造成的。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底皮肤剥脱伤,张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7月6日,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691.57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由一人护理,护理级别为二级,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65元(15×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11);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休息两个月的医嘱,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567.2元(9534÷365×60);交通费3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医疗费3691.57元、护理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67.2元、交通费30元,共计5783.77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4048.64元(5783.77×7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仅提供谷某摩托车维修店手写维修费证明条一张,且没有车辆定损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四十八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十二元,共计六十二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李某娜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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