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又名郑X)。
被告陈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便草率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陈某男已经成年,次子陈某才现年10岁。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积压的矛盾与隔阂使双方无法和好,自2010年至今一直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被告陈某离婚,次子陈某才由原告郑某抚养。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长子陈某男已经成年,已到了定亲的年龄,次子陈某才还年幼,为了孩子,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0日在清丰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7月5日,生育长子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之间的生活琐事,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时常发生一些纠纷、摩擦。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陈某外出打工,和家人不联系,原告郑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结婚已经23年,结婚二十多年来并未发生激烈的、较大的矛盾,日常生活之间发生一些摩擦亦属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理解,并且次子陈某才尚年幼,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不能认定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郑某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