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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延安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男,生于1974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延安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诉被告延安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9月,被告所属的××项目经理部第十七施工队在原告处购买井圈,约定价格为每个46元,被告所属的第二十七施工队在原告处共购买井圈1855个,总计价格为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均无任何的效果,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2008年9月15日至付清此款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料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855个井圈,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开庭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9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被告延安市××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在原告郭××处购买了井圈1855个,单价为46元。延安市××公司××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并加盖了该施工队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延安市××公司××项目部第二十七施工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给其交付了井圈后,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该施工队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的货款应予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但由于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该货款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延安市××公司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货款x元,并承担从2008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银行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郭××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司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振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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