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郭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举行了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杜某斌,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底被告又和别人同居生活,从此对孩子不管不问。抚养孩子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9885.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9月5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斌,现该子随原告杜某生活。2010年初,被告郭某又与他人同居,现在清丰县X村生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郭某未对非婚生儿子杜某斌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承担孩子抚养费19885.4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郭某作为非婚生儿子杜某斌的生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郭某自从与原告杜某分居后,怠于履行抚养非婚生儿子杜某斌的法定义务,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告杜某请求被告郭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应承担非婚生儿子杜某斌抚养费的数额,鉴于被告郭某系农村户口,根据河南某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按30%的比例计算12年,其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19885.43元,因此原告杜某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抚养非婚生儿子杜某斌的抚养费19885.4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