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曾某名盛某晖,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他人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后进行贩卖。2010年9月4日至7日,盛某某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先后四次共贩卖“麻古”17粒、“冰毒”0.8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雷某,得款800元。其中,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9月7日下午5时许,为盛某某贩卖约0.2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陈某某,得款2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盛某某时缴获“冰毒”48.74克,“麻古”617粒重70.05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盛某某系主犯,魏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雷某,公安机关搜缴的“冰毒”和“麻古”中只有2小包“冰毒”是他的,其余均不是他所有。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所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帮助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盛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麻古”和“冰毒”,并伺机贩卖。2010年9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盛某某求购毒品,在衡阳市雁城宾馆X楼楼梯口,盛某某贩卖给陈某某重约0.2克的“冰毒”及5粒“麻古”(重约0.5克),得款300元。同月6日2时许,盛某某接到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衡阳市雁城宾馆X房间门口,贩卖给陈某某约0.2克“冰毒”及5粒“麻古”(重约0.5克),陈某某欠毒款200元未付。同月7日17时许,陈某某又向盛某某求购上述等量毒品,盛某某将0.2克“冰毒”和5粒“麻古”用餐巾纸包好交给当时在其房间玩耍的被告人魏某某,让其送到X房间给陈某某,魏某某携带“冰毒”和“麻古”到X房间门口贩卖给陈某某,得款200元。同日晚23时许,公安干警到盛某某入住的雁城宾馆X房间排查,盛某某拒绝开门并在慌乱之下将随身携带的包和毒品从窗户丢下,公安干警随即将盛某某、魏某某及吸毒人员欧阳某某抓获,并从窗下X楼平台拾回盛某某丢下的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盛某某的4包红色、粉红色小药丸共617粒,重7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物13包,重4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3次向盛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交易情况,并证实最后一次系魏某某向他贩卖。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衡阳市雁城宾馆X号房窗外X楼平台拾检上来的毒品是盛某某扔下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盛某某吸食并贩卖毒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缴获盛某某毒品的成分及重量情况。5、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下午5时许,他和盛某某电话联系后是魏某某贩卖“冰毒”和“麻古”给他。6、证人曾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盛某某、魏某某的经过情况。7、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入监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明盛某某入监时身体未有伤痕,他亦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遭刑讯逼供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供认不讳,被告人盛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盛某某贩卖毒品给雷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盛某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给雷某的辩解予以采纳。盛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盛某某提出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盛某某联系贩卖并提供毒品,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魏某某帮助贩卖,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盛某某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其中大部分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5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没收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执行)。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冰毒”48.74克、“麻古”70.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