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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伙同路书勋、张某权(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及张某权组织二十余名工人,从灵宝市X镇金渠金矿1180坑口与金源公司第一分公司阳平大湖西峪303坑口打透处,进入303坑口三中段308采场,采取钻工打孔、炸药爆破等方式盗窃金矿石,在将盗窃的金矿石从303坑口往1180坑口转运途中,被金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卫科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及三名背矿工人,查获矿石55袋,总重量为2.18吨。经评估,被盗金矿石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赵某戊、王某己、杨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证明、过磅单、取样说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伙同路书勋、张某权(二人在逃)经预谋后,于2011年1月2日23时许,由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及张某权组织二十余名工人,从位于灵宝市X镇的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的1180坑口与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阳平镇大湖西峪的303坑口打透处,进入303坑口三中段308采场,采取钻工打孔、炸药爆破的方法盗窃金矿石,在将盗窃的金矿石从303坑口往1180坑口转运途中,被灵宝市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卫科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及三名背矿工人,查获矿石55袋,总重量为2.18吨。经评估,被盗金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合伙盗窃金矿石的经过。2、证人王某己、欧某、卢某证言,证明了被雇佣转运金矿石及被抓获的情况;证人邢某、王某己、张某、黄某、赵某戊、刘某、杨某癸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某丙及查获被盗金矿石的情况;证人杨某辛、杨某辛的证言,证明了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保卫科人员让其转运被盗金矿石的情况;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领取炸药的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承包1180坑口采场的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金矿石照片、称重证明、过磅单、取样说明、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灵宝市瑞鑫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协议书、收据等,物证金矿石照片,证明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金矿石被盗情况、作案地点、被盗金矿石的重量、取样情况、被盗金矿石已发还给被盗单位等情况。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金矿石的价值。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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