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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张某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汉东、苗朝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告系批发香蕉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所售香蕉均是从原告处采购。双方业务往来频繁,由于被告方采购员的原因致今年3月份以来采购的香蕉款x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业务往来帐结算明细八页,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九次结账实际方式。2、业务往来帐明细,证明被告采购员杨XX等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结账情况,综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果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所称采购员杨XX非被告方职工,实为被告方的水果供应商,与被告之间系供需关系。本案原、被告不存在水果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5日商品验收单一份,2、2011年2月28日商品验收单一份,3、2011年3月7日商品验收单一份,4、2011年3月8日商品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供应商为杨XX,而非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2011年1月25日杨XX货款收条一份,6、2011年3月3日杨XX货款收条一份,7、2011年3月9日杨XX货款收条一份,证明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的为杨XX而非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其诉某主体不适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团结路店行政人员的工资表单二份,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杨XX的身份确系被告公司团结路店行政人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原告所作记录,并无被告方加盖公章及授权委托人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欠其货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交易的流水账,为长期往来交易的积累,而非一日所就其形成,遵循行业交易习惯,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当时货物交易结算的实际情况,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其采购员内部的结账关系,与本案欠原告的款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悖,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原告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在经营香蕉批发期间,通过杨XX长期向被告公司的三个购物超市供应香蕉(因商业行情变化,香蕉价格不等),并以双方交易的习惯,由杨XX不定期的与原告结算,至2011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香蕉款x元未结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香蕉(在供应期间因质量问题退回香蕉13件,价值390元),上述合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杨XX系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员,其公司岗位是生鲜采购处的采购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供应货物,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所称杨XX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被告的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原告所诉某体不适格。经本院依职权查证杨XX确系被告的员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员工采购活动实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当为其行为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对于商品验收单中显示供应商为杨XX,只是被告公司内部入账流程管理模式的一种体现,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某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张某洁)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安奇乐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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