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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56岁

被告胡某,男,2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装修酒吧,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胡某装修芭比酒吧,装修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张某某装修工资9000元(玖千元整)。2009年11月5日。胡某。”并承诺几天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张某某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支付所欠装修工资9000元,有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支付利息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9000元。并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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