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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25岁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26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两次共计x元,被告借款时均承诺有还款日期。但在约定期限内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9年2月1日我闫某某借秦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圆整(x元),与2009年8月1日前还清。否则此借条在2009年8月1日后起法律做用。放款人秦某某、借款人闫某某。2009年2月1日。”2009年12月29日,被告闫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秦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钱人:闫某杰,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还。”两次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秦某某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请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借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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