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刘某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少雄,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婚前,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婚后,因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偏见,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被告及其父母曾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1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回来无故殴打原告,并拿出已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要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也疼爱有加,但被答辩人通过QQ与别的男人有暧昧的关系,离婚协议书是在答辩人气愤的时候一时冲动写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正月相识,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7月3日,因被告怀疑原告通过QQ聊天工具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故双方发生争吵,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虽然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尚不构成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5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发生过矛盾,但这也是婚姻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遭遇矛盾时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多换位思考,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某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