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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表哥。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士子元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从原告王某经营的电料门市赊购价值5300元的电料,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讨,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支付了1700元,下余3600元至今未付。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支付所欠货款3600元。

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清丰县X村电网改造工作,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从原告王某经营的电料门市赊购了价值5300元的电料,2000年9月5日,前士子元村委会给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据一份,并加盖了前士子元村委会的公章。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支付了1700元,下余36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王某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已经依约将合同的标的物(即电料)交付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已经完成了一个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前士子元村委会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货款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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