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文某诉称:1985年4月18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孙某给予原告文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8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给予原告文某生活帮助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