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马全义,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常隆正华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质检部经理。
原告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灯公司)与被告西安常隆正华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全义,被告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灯公司诉称,2009年2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其供应草甘磷50%SP50吨,单价每吨x.50元,总价款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x.60元,被告陆续向其供应草甘膦50%SP,后其发现被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即通知被告停止发货,并要求退货。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其陆续退回了部分产品。经过双方核对,被告未发出的货及其退回的货共计23.7192吨,其向被告超付了价款x.40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价款x.40元。
被告常隆公司辩称,退货数字有差异,实际退货21.8072吨,应扣除退货的运费,多收的价款愿意以其产品折抵价款。如退还价款应扣除其已缴纳的税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品草甘膦50%SP50吨,单价(含税价)x.50元,总价款(略)元。2009年5月31日,常隆公司向龙灯公司出具了(略)元的票据。截止2009年6月1日,龙灯公司共向常隆公司支付货款x.60元。2011年4月21日,龙灯公司函告常隆公司2976公斤草甘膦50%SP不合格,并已退回,要求常隆公司退还货款。2011年4月29日,常隆公司复函龙灯公司需对退款数额核对。2011年8月29日,龙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隆公司退还超付货款x.4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确认退款数额为x.40元。被告提出以其产品折抵货款,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函、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的退款数额为准。被告要求以货物折抵原告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退还原告的价款内扣除已缴纳的税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常隆正华作物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货款x.40元。
二、驳回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西安常隆正华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负担6870元,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