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原审原告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全德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四平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作出(2010)丹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全德公司某四平钢铁公司某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全德公司某给四平钢铁公司某烟煤,月供货量1300吨,价格770元/吨,货到后30天内现汇结算,纠纷解决方式由丹东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全德公司某约供货9080.6吨,累计货款和垫付的运费及利息(略).90元。但四平钢铁公司某货后,并未按期结算,经多次催要,仅给付货款430万元。故全德公司某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平钢铁公司某即给付货款(略).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x.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某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某款(略).90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给付(略)元,2011年10月20日前给付(略)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二、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某愿放弃其余货款x.90元。
三、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某愿放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利息x.27元,合计x.27元。
四、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某逾期给付,则按(略).90元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及利息,另给付丹东全德商贸有限公司某失x元。
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学波
审判员吕伯昌
审判员卢国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姣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