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和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鑫苑•景园第四标段18#—25#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了x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协议书》,证明鑫苑•景园项目系被告承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项目部将项目发包给了原告施工;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毕××系被告的副总经理;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鑫苑•景园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该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证明周××、刘××和李××是鑫苑•景园工程的承包人;2、《自愿退伙认定书》,证明上述三股东的分工和资金情况;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1、X号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二、被告与其项目部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但认可该工程是其公司承包;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系复印件,是否已生效有待原告举证;X号证据因已提起上诉而不生效;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评价且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对被告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周××、刘××和李××三人之间及与被告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认可了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原告的X号证据所涉及的工程能够与被告的1—X号证据相印证;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系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能够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河南亚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部“鑫苑•景园第四标段18#—25#楼”的外墙外落水及空调外落水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0日;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人员李××、刘××等人在原告的“18#—25#楼雨水管工程量”清单及“年后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共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该项目部付款x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以该项目部及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一、支付工程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项目部的起诉。
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的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图纸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明确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x元。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该协议被告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有委托人周××的签名。
再查明:2007年12月5日,周××与刘××、李××签订了《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认定书约定,三人实行股份制融资x元承包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认定书还约定了三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签订“鑫苑•景园第四标段18#—25#楼的外墙外落水及空调外落水工程”合同并实际完成该工程项目,亚太鑫苑•景园项目部应按合同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除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外,另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结算单佐证,故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