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2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自景罩⒏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沁阳市公安局民警任某某、韩久峰接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银鼎”(指银鼎会所)对面有人打架。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孔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孔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将任某某左手腕咬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夏XX、马X、王XX、任X、李XX、马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