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
委托代理人海某。
被告李XX。
被告王XX,系李XX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甲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原告海某与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甲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委托代理人海某、被告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甲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府路X路口(干二路分支X号电杆西8米)处时,与沿陈府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海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某经反应、左额顶叶硬膜下积液、后某、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足拇指皮裂伤。原告驾驶车辆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辆损失为105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李XX已支付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某690.6元,护某110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上述共计x.3元。被告李XX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X,系被告李XX妻子。该车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诉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XX和王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x号小型轿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所诉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
被告甲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过退休的法定年龄,故对原告请求的误某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物,且未考虑折旧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伤势较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府路X路口(干二路分支X号电杆西8米)处时,与沿陈府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海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某经反应、左额顶叶硬膜下积液、后某、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足拇指皮裂伤。发生门诊检查费1353.1元,发生住院治疗费x.14元,上述共计x.24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4日,共计20天。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海某进行护某,海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厂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05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X,王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车辆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该车在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厂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定损费票据、被告李XX提交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李XX所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京x号小型轿车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二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海某负次要责任,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XX、被告王XX应按80%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x.24元(被告李XX已垫付8100元),属原告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0天,合计维护1000元;原告主张护某1109.2元,数额过高,护某人员海某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每日34.06元计算,合计维护某某681.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其住院、出院及本县的交通状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原告的年岁较大,故酌定维护50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增加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价值105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合法票据,应予维护,对被告甲XX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供原物,且未考虑折旧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681.2元、车辆损失费105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x.2元。
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14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上述共计2560.24元,由被告李XX、王XX按照80%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2048.19元,减去被告李XX已支付的8100元,原告海某需返还被告李XX、王x.81元。
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海某负担35元,被告李XX、王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某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李庆春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某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某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