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姜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姜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姜c,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姜d,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新桥x号,现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南宅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姜a、姜b、姜c、姜d与被告王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陶a生于X年X月X日,于1985年7月22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二女即王c与王d。王c生于X年X月X日,于2002年9月4日去世,生前生育被告王b、原告王a。王d生于X年X月X日,于1998年8月16日去世,生前生育原告姜a、姜b、姜c、姜d。2009年闵行区X镇X村南宅撤队遗漏土地补偿结算分配陶a生前应得16,896.10元(人民币,下同),此款属陶a遗产,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款领走,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陶a遗产,其中王a得4,224.02元,姜a、姜b、姜c、姜d各得2,112.01元。
被告王b辩称,对被继承人陶a的遗产不应该等分,被继承人生育的两个女儿中,王c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陶a常年由王c照顾,王d出嫁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对陶a及王c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对遗产也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a于1995年7月22日去世,生前育有王c和王d二人。王c于2002年9月4日去世,生前育有王a和王b。王d于1998年8月16日去世,生前育有姜a、姜b、姜c、姜d。
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上海新桥实业公司出具的2009年南宅撤队遗漏土地补偿结算分配单证明陶a名下有26年农龄,应得补偿款16,896.10元,该款项由王b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2009年南宅撤队遗漏土地补偿结算分配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陶a虽已去世多年,但本案已涉款项系针对其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务农时的农龄分配款项,应属其遗产,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作为陶a遗产继承人的王c、王d均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应转移给各自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王a和被告王b作为王c之子女,享有王c的继承权利;原告姜a、姜b、姜c、姜d作为王d之子女,享有王d的继承权利。现五原告主张对陶a的遗产按照王c与王d各半分割后再由原、被告分别进行均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结合该遗产款项已由被告实际领取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王c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其对陶a和王c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结合继承法关于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a4,224.02元,返还原告姜a、姜b、姜c、姜d各2,11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