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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陕西省窜至西峡县城区预谋盗窃。当天21时许,二人行至城区人民和通往电厂路之间的幸福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任xx停放在该路段X号民房旁边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随即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该车撬开骑走,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组织人员在城区寻找,后在中医院门口发现车辆并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弃车逃跑。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车退还被害人。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偷摩托车属实,但我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陕西省境内窜至西峡县城区预谋实施盗窃。当天晚上21时左右,二人行至城区X路X路之间的幸福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任xx停放在该路段X号民房旁边的一辆弯梁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李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该车撬开骑走。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即组织人员在城区寻找,后在中医院门口发现车辆并当场将李某某抓获。“李某”逃跑。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任x、江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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