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申凤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结算纠纷
原告张某某、申凤仪、丁某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于2004年7月9日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建设废旧市场协议,共同开发经营湘乡市废旧市场,后变更为被告肖某乙一人管理经营,在肖某乙管理经营期间,肖某乙邀其儿子肖某丙参与经营湘乡市废旧市场,且由肖某丙掌管所有的处置、收益权。2009年8月26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投资入股合作建设湘乡市废旧市场的处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三原告以原入股股金和所经手付出的工程款的30%由肖某乙付现金给三原告。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股金的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垫付工程款共计x元。
另外在被告肖某乙经营期间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丁某某借款x元、申凤仪借款x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乙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乙偿还三原告借款共计x元。
被告肖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适用程序错误,因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进行审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于2004年7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经营湘乡市废旧市场。在合伙期间,经四个合伙人协商,将湘乡市废旧市场交由被告肖某乙一人管理经营。肖某乙在管理经营废旧市场期间邀其儿子被告肖某丙与其共同管理该市场。在此期间三原告并未放弃对该市场的权利。2009年8月26日三原告与被告肖某乙签订了“关于投资入股合作建设旧货市场的处理协议”。其中规定由肖某乙返还三原告的入股股金以及所经手付出的工程款的30%,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从而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另外查明在被告肖某乙经营期间分别向原告张又福借款x元、丁某某借款x元、申凤仪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自愿撤回了起诉。同时撤回了对被告肖某丙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关于合伙结算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股金及垫付工程款x元,并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肖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申凤仪福股金及垫付工程款x元,并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由被告肖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某股金及垫付工程款x元,并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