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具上载明如下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建平现金x元(壹万捌仟元整),刘某某,2010年4月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