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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与刘朋(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在隆回县检察院门口路段,由刘朋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阮某某不备,抢得阮某某黄金项链一截。抢夺作案后,孙某、刘朋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告人孙某、刘朋用抢来的项链在三阁司乡王宏琼手中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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