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乙,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黄XX违反林木采伐审批规定给木材销售商蒋某核发了8个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在批准采伐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采伐和验收,造成蒋某滥伐林木约46立方米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蒋某、刘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黄XX的任职文件、林业执法证、委托书等书证。
二、滥用职权罪
2003年以来,被告人黄XX担任铁门乡林业站站长、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被告人违反退耕还林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明知铁门乡刘某庚、李某丁、邓某戊、王绍芬、常某某、陈某己、黄昌菊承包的集体荒山、林地不符合退耕还林补贴范某,且提交的退耕还林申报材料中,与村民的耕地承包合同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为刘某庚等7人申报退耕还林补贴,之后在刘某庚等7人的造林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过程中不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某庚等7名大户被纳入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范某,累计造成国家损失现金补贴x余元和粮食补贴x余公斤的后果。经鉴定:x余公斤粮食案发时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刘某庚、李某丁、邓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铁门乡X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某耕还林工程管理的通知、刘某庚等人申报退耕还林补贴材料的相关书证等。
三、贪污罪
2000年,被告人黄XX与黄珍富、谭某辛、陆某壬等人在铁门乡承包土地,合伙经营梁平县中心苗某。2003年,黄XX与苗某股东黄珍富、谭某辛等人商议,决定采取伪造承包农民耕地合同的方式,将苗某承包的村集体土地申报为农民耕地的方式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以增加苗某股东的收入。被告人黄XX利用其身为所在苗某林业站站长,负责审查申报材料、上报材料和每年验收退耕还林情况的职务之便,虚假申报230.70亩退耕还林土地面积,领取到退耕还林粮食补贴x.6公斤粮食,变卖后获赃款x.20元人民币。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黄XX将此款交至该苗某,用于苗某生产经营。
2005年,为增加梁平县中心苗某收入,被告人黄XX与黄珍富等苗某股东商议,再次采取伪造承包农民耕地合同的方式,将不属于补贴范某的100亩集体土地以股东谭某某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被告人黄XX利用其职务之便,虚假申报100亩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每年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累计套取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共计x元。2009年12月,被告人黄XX将自己保管的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补贴款x元交至该苗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谭某辛、陆某壬、谭某癸、刘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申报退耕还林补贴材料、梁平县中心苗某帐务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森林被滥伐40余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中,故意放弃其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损失50余万元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1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对被告人黄XX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XX提出:1、蒋某在园场地砍伐林木,不属于林业站管理范某,可不经林业站许可办理采伐证,故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对退耕还林政策不了解,只知道由县里相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自己只负责统计、造表,按县里相关部门执行,能不能得到补贴,自己说了不算数,退耕还林不是林业站的职责,故不构成滥用职权。3、中心苗某是种苗某承包的,黄珍富提出争取退耕还林补偿款。
辩护人陈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XX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不属于滥发许可证的行为。况且采伐的是园场地林木,不属于批准的范某。对蒋某滥伐约46立方米的鉴定结论,不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应采信。2、国务院颁发《退耕还林条例》中没有授予镇X乡林业工作人员审查权,监督权。铁门乡X组,下设办公室,黄XX只是铁门乡退耕还林办成员。作为成员,是没有审查、监督职责。铁门乡刘某庚等7名大户纳入退耕还林大户范某,是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作业设计和实施方案时已确定,不是由铁门乡申报的,黄XX只作了一些汇报性的工作,故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黄XX不构成贪污罪,梁平县中心苗某系承包的集体耕地(该土地经过田土部门X年立项整治为耕地),已纳入县退耕还林规划和实施范某,取得退耕还林补贴款是合法的。梁平县中心苗某系重庆市,梁平县两级林业局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中心苗某的承包主体为梁平县林业种苗某,梁平县中心苗某所得到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没有被黄XX非法占有。况且,中心苗某的收益事实上至今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所有的状态。
辩护人陈某乙除同意第一辩护人陈某甲的意见外提出,1、黄XX不具有构成贪污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要件,梁平县X组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工作,退耕还林粮食及现金补助款项由区县政府管理支配,自查验收是区X镇,梁平县自查验收结果是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2、黄XX不具有构成贪污罪所要求的客体和主观要件,“梁平县中心苗某”不能确定系私人所有。故梁平县检察院指控黄XX构成贪污罪依法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举示了以下证据: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梁平国土房管发[2001]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措施的意见(渝府发[2007]X号);中共梁平县委梁平县X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铁门乡政府、梁平县林业局各出具的被告人黄XX的一贯表现的说明;退耕还林条例;梁平县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基本情况分组统计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木材、楠竹生产经营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81]X号);梁平县林业局文件(梁平林发[2009]X号;林权证;重庆市林业局文件2份(渝林政法[2010]X号、渝林资[2000]X号)等证据。
法院自行收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1、梁平县林业局(梁林发[2000]X号)文件,关于上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苗某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报告。2、重庆市林业种苗某地中心苗某建设技术服务合同,3、税务登记证,4、丁某、陆某某证言。
一、关于黄XX任职,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人黄XX从1993年开始至2007年任铁门乡林业站站长,林业站合并到农业服务中心后,于2007年03月14日被任命为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基本情况。
2、铁门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任职履历情况。
3、铁门乡X乡政府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于2007年03月14日被任命为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4、林业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
5、梁平县委政府2007年3月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证实不再保留林业站、农机站等,公益职能全部划入农业中心,机构和人员纳入编制管理的全部归并新的农业中心。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黄XX对木材销售商蒋某提交林主为徐天树的采伐申请书、林权证和蒋、徐双方的买卖协议等资料审查后,给蒋某核发了在(小地名:大白水)8个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使用非经营收据收取了育林基金。被告人黄XX在批准采伐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采伐和验收,造成蒋某滥伐林木约4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蒋某找他办采伐许可证,带了徐天树的林权证、申请书和林木买卖协议,说是购买徐天树的树木,他认为徐天树的园场林地是零星林木,可不办证,但不清楚多大面积是零星林木,以前对园场地办过许可证,蒋某当时手续齐全,有领导的签字,他就批了8立方米。因当时改革试点,采伐10立方米以下林木,镇X乡林业站可以批准。蒋某滥伐林木他曾处罚2500元。他认为没到现场去监督,只给村书记下个监督委托书,违反林业相关法规,按照规定应该是林业部门的人员去现场全程监督。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他一人以徐天树的名义带着林权证、申请书和买卖协议,去政府办采伐证,先找到范某某,范某某给黄XX打电话,黄XX说林业局有个口话,园场地可以批,范某某签字后叫他去找黄XX办理。黄XX给他批了8个立方米,并用非经营性收据开据了1080元育林基金。他们采伐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没到现场来,只是村里刘某记叫他不要乱砍。
3、证人刘某丙(林业局审批科的副科长)的证言,证实镇X乡依据林业局发的委托书和X号文件的通知,主要精神是镇X乡只能核发自用材,商品材无权核发许可证。园场地是零星的林木,可不办证。如果是成片的就必须按程序办理许可证后才能采伐。
4、证人刘某宪(村支书)的证言,证实徐天树以前在树林边住。蒋某第一次砍伐树木被林业站处罚过,这次砍徐天树的树子因办了证他就没去监督。
5、证人范某某(铁门乡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09年11月他在铁门乡分管林业工作。后来,09年作为试点林业站在非规划区内零星采伐可批10个立方以下。今年元月,蒋某来申请采伐证,他问了黄XX,黄XX说可以批,他看了手续后就在申请书上签了字。他知道镇乡审批非商品材,零星林木除外,一般解决农民自用。他没去过现场,也没过问,他认为那是服务中心监督的事。
6、梁平县林业局文件(梁平林发[2009]X号)梁平县林业局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证实试点工作由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为主要负责人,按照采伐设计、审批发证、监督公示等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尤其对成片采伐和非规划林地的林木采伐加强监管。在采伐限额指标总量内对林权所有人或森林经营者的采伐申请依法进行审批,所有依法采伐的林木均可进入流通领域。成片采伐由县监测中心进行作业设计,规划林零星采伐在5立方以下,其他林零星采伐10立方以下,提供采伐申请表。各镇乡原则上审批非商品材,主要解决农民自用,但规划林之外的其它零星林木除外。镇乡农业服务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复核,负责对审批的伐区进行全程监管。
规伐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某、采伐迹地、苗某地、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宜林地”,凡不属此界定的,包括“四旁树”都可以作为其他林木对待和管理。已有专门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7、重庆市林业局文件(渝林资[2003]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某木采伐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在林木采伐要推行采伐公示制度,并派员全程监督,加强伐前、中、后管理,在采伐审批前要到现场核实相关情况,采伐中要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和指导,禁止超越范某数量和异地采伐。
8、国家林业局2000年3月颁布《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实林业站依法对森林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具体是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并参与监督伐区X区验收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案件;配合乡镇建立护林网络,负责护林队伍管理等职责。
9、梁平县林业局的证明文件,证明梁平县2006年森林分类经营区X村X号小班(小地名:大白水左侧)系规划林地。
10、鉴定结论,证实蒋某砍伐面积为4.65亩,295根树木,材积为46.0416立方米。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0年,被告人黄XX与黄珍富、谭某辛、陆某壬等人在铁门乡各出资金一万元承包土地,以梁平县种苗某的名义承办合伙经营梁平县中心苗某,重庆市林业局投入梁平县中心苗某专项资金100万元人民币。2003年谭某癸和邓某戊飞加入。2003年、2005年黄XX与苗某股东黄珍富、谭某辛等人商议,争取退耕还林补助,以增加苗某股东的收入。由中心苗某负责人黄珍富落实指标问题,安排被告人具体落实申报工作。
被告人黄XX在担任铁门乡林业站站长(后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负责实地勘查丈量土地,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镇乡领导签字后,上报县退耕办,协助县退耕办进行勘查设计、检查验收等工作。2003年以来,其在履行国家退耕还林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在明知铁门乡刘某庚、李某丁、邓某戊、王绍芬、常某某、陈某己和黄昌菊7名及中心苗某的谭某辛等退耕大户申报材料,与村民的耕地承包合同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对这些不符合退耕还林补贴范某的集体荒山、林地予以同意申报退耕还林补贴,并在退耕大户土地的规划设计、造林和检查验收过程中没有履行好监督职责,导致这7名大户及中心苗某谭某辛等被违规纳入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范某,致使国家x余元的直补资金和x万余斤的粮食补贴被套取。经鉴定:x余公斤粮食案发时价值x余元。
被告人2004年9月14日将补贴x.6公斤粮食,变卖后获x.2元交由中心苗某投入生产经营。2005年至2007年,每年领取x元,三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直补资金x元。被告人09年12月14日退出苗某,并将保管的x元交给中心苗某入帐。2010年,谭某辛将国家拨发的08年度的100亩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交于中心苗某。
另查明,2011年3月梁平县中心苗某已被收为国有企业竹贵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林业站只有他一人,作为站长,退耕还林的工作是他一人在履行。虽然铁门乡X组,但领导小组只是按林业局的要求成立的机构,实际上退耕还林的具体工作是他在经办,他经办后再交到刘某亮审批,退耕还林申报工作的决定权在刘某亮手上。当时刘某庚、李某丁、黄昌菊、陈某己、邓某戊、常某某这些大户通过关系跟县林业局退耕办把退耕还林这事说好后,退耕办的部分人也给他打招呼叫农业服务中心给这些大户承包的荒山纳入退耕还林范某。刘某庚、李某丁、邓某戊、王绍芬、常某某、陈某己和黄昌菊这7个承包大户在申报补贴时,他答复这7个大户,形式上要有耕地承包合同,并复印了一些耕地承包合同样本,告诉大户把各自承包的荒山、茶山、集体的土地等伪造填写成耕地才能申报补贴。7个大户各自伪造了一些与农户承包耕地的合同报到服务中心。他就按照退耕办部分人的意思办理了申报手续,并逐级申报上去。
(1)、王绍芬在铁门乡X组承包土地86.9亩,其中耕地60多亩,其余是茶山,茶山不属于退耕还林的范某。王绍芬的儿子唐某当时在退耕办上班,退耕办把这二十亩茶山纳入了补贴设计指标,唐某也跟他打招呼。他考虑到退耕办是林业站的上级部门,而且他合伙搞的中心苗某也以大户名义申报了退耕还林补贴,基于利害关系,他就按唐某要求把这些茶山申报了退耕还林补贴。从2003年开始王绍芬就将这86.9亩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补贴,其中二三十亩茶山她一共套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共计x余元的补贴款和8000斤左右的粮食补贴。(2)、刘某庚2005年承包了铁门村X组的44亩荒山,并申报到了退耕还林补贴,每亩245元,一共是x元。2006年在铁门村又另外承包到了124.5亩荒山,2006年到2008年刘某庚领到退耕还林补贴计x.5元。从2005年开始,刘某庚一共套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贴x.5元。(3)、李某丁2006年在新龙村X组承包了56.4亩集体的土地,李某丁凭这56.4亩土地套取了国家x元退耕还林补贴款。(4)、黄昌菊2003年在长塘村承包了106.5亩茶山,按当时的标准申报领到x.5斤的退耕还林粮食补贴,2004年整改后取消了。(5)、陈某己2003年在长塘村承包了110.5亩茶山,按当时的标准申报领到了x.5斤的退耕还林粮食补贴。但是2004年整改后取消了。(6)、常某某几年前在铁门乡X村集体三四百亩荒山。从2007年开始,常某某用这些村集体的荒山申报到了210亩左右的退耕还林补贴,按每亩245元的标准,2007年、2008年两年共套取国家x元退耕还林补贴款。
梁平县中心苗某是他们几个私人股东平均投资,一共申报了2次退耕还林补贴,即2003年申报了230亩退耕还林补贴,补贴的粮食卖后兑现成x.2元。2005年申报了100亩退耕还林补贴。都是承包的村集体的荒山,只是有部分已经开垦出来了。2005年到2008年每年领取x元,一共领取了x.2元退耕还林补贴款。其中2008年那笔x元钱补贴款是在他退股后拨下来的。申报之前,在苗某股东会议上黄珍富说可以搞得到退耕还林指标,争取到补贴可以增加苗某的收入,用于苗某的投资和扩大生产,增加中心苗某的收入。黄珍富是中心苗某的负责人,负责把退耕还林指标搞到,跟林业局退耕办的关系协调好。黄珍富安排他和谭某辛去具体经办。2003年他和谭某辛伪造了与每户村民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附在后面的土地承包发包方户主及面积表等申报材料,当时找苗某工作的工人签字。2005年的时候,黄珍富又从县退耕办争取到了100亩的退耕还林指标。中心苗某股东会上黄珍富安排他和谭某辛去具体操作这个事情。按照前面相同的方法伪造了与村民耕地承包合同以及每户的面积表等申报材料去申报。把材料准备好后,经铁门乡X乡长刘某亮同意后,由铁门乡政府上报至县林业局退耕办。以谭某辛大户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贴,补贴款下来后直接打到谭某某银行帐户上。股东决定,这个帐户存折由他来保管。2005年到2006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拨下来后,他从谭某某存折上把钱取出来放到手上保管,2007年的补贴款打到谭某某存折上后,他直接转帐到银行帐户上的。他保管的这些退耕还林补贴款,中心苗某修房子用了几千元钱,剩余的钱他个人混到在用。2009年12月底他退股时把共x元退耕还林补贴款和卖中心苗某的房子7、8万元一起交给中心苗某出纳陆某壬,中心苗某把他的股金x元退还他。
2、证人刘某亮(铁门乡X乡长)的证言,证实铁门乡成立了退耕还林办公室,但具体的工作由原林业站负责,2007年合并到农业服务中心后,还是由黄XX负责具体工作。还林办的其他人员在这方面负责宣传、发动群众,工作量大的时候协助黄XX。黄XX对辖区内退耕还林的面积上报,栽种质量等材料进行自查,认为没有问题后,申请上面复查,负责日常某作,造林监管、种苗某管。他主要是督促黄XX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3、证人鄢建军(县X组长)的证言,证实05年开始负责梁平县退耕办日常某作。林业站工作是审核村组的上报资料,再上报县X乡退耕办业务主要是林业站工作人员办理,黄XX负责审核申报退耕还林资料工作。具体是种苗、造林监督,初步审核退耕还林面积,认为没有问题后,由乡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后上报,还有日常某管,协助作业设计和复查。
4、证人张帮贵(02年至08年在县退耕办工作)的证言,证实铁门乡具体负责退耕办工作是林业站的黄XX,进行实地勘查丈量,材料负责审查。如果是大户,首先由黄XX审查,乡政府同意后再上报。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08年下半年,他找到邓某戊辉帮忙办理退耕还林的事。邓某戊辉叫他把申请的时间提前到08年1月,并拿一张表填好后叫他到铁门乡政府盖章,他叫他舅子袁华伟带去盖的章,第一笔领的是07年的x元,第二笔是08年的x元。他是04年包了近500亩荒山,用于种药材。邓某戊辉说可以用承包的地去申报,他就拿申请材料去黄XX那签字,黄XX知道邓某戊辉是他亲戚,黄XX和邓某戊辉关系很好,又是上下级关系,黄XX没说什么就签了字,他又拿到刘某亮分管领导那里签了字,后报到县林业局退耕办。过了几个月,退耕办下来验收合格。
6、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05年申报的44亩材料是真实的,06年124.5亩中仿造了38.9亩材料,实际上是已开垦的茶山。他06-08年领取了x.5元补贴。05年他找到刘某亮得到44亩指标,他仿造了48亩承包合同到黄XX那里,黄XX同意把资料拿到铁门乡政府审批。06年领到了44亩的退耕还林补贴x元。06年他找到黄XX,黄XX给他说可以继续申请,他就伪造了145.5亩的承包合同,黄XX又申报到铁门乡政府,只申请到了124.5亩,从06年到08年每年领取了x.5元。他申请的共168.5亩实际都是荒山,签合同是分两部分签的,跟集体签了200来亩荒山承包合同,跟村民签订了108.6亩的荒地承包合同,这一部分实际上也是荒山,只是以前村民开垦过,后来荒了很多年了,但村民习惯还是认为是自己的的地,所以单独签的合同。黄XX和刘某亮都知道这168.5亩属于村集体的荒山。验收的时候也没有被查出来,都是验收合格的。跟村民个人签合同的那十几户村民他补偿了的,是按250元一亩的标准补偿的,有108.6亩,他得到了其余补贴款。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05年他承包新龙村集体的250亩地,他和黄XX、刘某亮说了想申请退耕还林指标,政府研究过后给他44亩的指标。他问黄XX怎么申报,黄XX告诉他要和每家签合同,因为黄XX知道他的地是集体的,不符合政策,他就仿造了与26户村民的合同。他把合同造好后就交到黄XX审批,黄XX没有去核实。06年5月27日,他领到05年的补贴款x.15元。06年的时候,他又找黄XX、刘某亮想再申请退耕还林指标,黄XX、刘某亮知道他申报的是荒山,但同意试一下。后政府研究给他报56.4亩,这一年没以前要求严格,他没有交与村民签的合同,只是口头与黄XX说要申请56.4亩,后来与政府签了一份合同就把补贴申请到了。06年到08年,共是100.4亩,他每年得到x元补贴款。黄XX和刘某亮考虑到为本乡的人争取一些利益,知道是集体的地,如果不申请,指标空出来后其它乡镇的人还是会申请。他请黄XX和刘某亮吃过饭送了几包烟。
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有60亩荒山,黄XX帮他勘查的,06年加上33.1亩荒山享受补贴。都是集体土地。03年的一天,刘某亮找到他说现在搞退耕还林,把承包的荒山种上经济林,荒山就可纳入享受退耕还林的政府补助。刘某亮是副乡长跟他关系比较好,他让刘某亮帮忙。06年的时候他又承包了33.1亩土地。他伪造的承包合同。
9、证人唐某证言,证实02年他以他母亲王绍芬名义签订承包了86.9亩,其中20多亩为茶山。03年至今一直享受补贴。03年的时候,他找到黄XX说准备申报,黄XX说他是退耕办的,直接把材料报上来就是。他就把承包协议和设计图交给黄XX,黄XX上报给县林业局退耕办。因他有20多亩不符合条件,所以伪造的合同。补贴未给农户,共领取了折合2万多元的粮食补贴和x.5元的补贴。
退耕还林具体流程:梁平政府把指标分配到各个镇X镇退耕办就下达的具体指标进行规划,把规划情况上报到县X乡退耕办具体实施。普通农户和大户向镇X乡退耕办负责审核材料,并要有工作人员到实地去勘查。材料审核好后,镇乡退耕办人员签字,交由分管领导,再上报到县X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批准。铁门乡的申请由黄XX签字审核后再交给刘某亮签字的,由黄XX统一上报到县退耕办。只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且承包到户才能享受,集体土地和荒山等都不能享受。铁门乡退耕还林工作主要由林业站来负责,职责就是负责材料审核、土地现场查看验收和具体规划实施。县退耕办负责全县X镇办上报材料审核、土地现场查看、验收,对镇办进行监督。
10、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400亩荒山,其中有110.5亩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的补贴,还有106.5亩是以妻子黄昌菊的名义申请的,只享受了03年这一年。当时他找到黄XX,黄XX让他搞两份与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小点好申报些,报过来试一下。谈好后,他请黄XX吃了顿饭。后头他把伪造的两份合同交到黄XX,请黄XX和刘某亮吃了顿饭。279斤粮食/亩,按0.52元/斤算,领取x.26元,再加20元/亩辅育费,共x.36元。
11、重庆市林业局文件(渝林资[2002]X号),证实林业站的职责是:1、协助乡镇政府搞好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并将作业设计落实到村X组、户,落实到山头地块;搞好退耕还林地的丈量工作,将丈量结果张榜公布;及进行登记、造册,配合乡镇政府逐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2、配合县退耕办做好现场监督、指导工作。把好整地、苗某、栽植等技术关,保证造林质量;林业站工作人员对营造林质量的监督、指导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3、协助县退耕办搞好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要深入实地,全面、准确地反映实际情况,作好现场记录,整理好有关资料;并协助县退耕办作好补贴发放的工作。要求检查人员认真负责、不徇私情。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在此基础上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兑现工作。
12、铁门乡X组通知,证实黄XX为林业站站长2002年8月14日被任命为该组成员。
13、梁平县X组办公室文件(梁平退耕办发[2007]X号,证实梁平县X乡关于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全面自查和彻底整改工作的通知。2007年7月对铁门乡存在对退耕还林地不熟、随意指认退耕面积的现象。部分村组复查面积不足,核实率达不到100%。存在将茶园(集体土地)纳入退耕的现象。
14、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梁平府办发[2004]X号文件,关于梁平县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某耕还林工程管理的通知,证实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刑法关于贪污或其他罪的规定。不得扩大政策范某将不符合规定的集体耕地、国有土地纳入补助范某争取补助。
15、重庆市林业局文件(渝林退[2005]X号),市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退耕还林工程有关问题整改和查处工作的紧急通知,证实退耕实行政府负责制,林业部门是工程实施部门、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责和权限。
16、梁平县人民政府文件(梁平府发[2005]X号)梁平县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退耕还林成果巩固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实严禁把基本农田纳入作业设计。
17、梁平县X组办公室文件(梁平退耕办发[2003]X号),梁平退耕办关于2003年退耕还林任务落实情况的通知,证实铁门大户黄x.5亩,王绍芬84.9亩,陈某己110.5亩,邓某戊60亩,黄昌菊106.5亩。
18、梁平县X组办公室文件(梁平退耕[2005]X号),证实2006年将铁门乡的黄XX80.783亩,谭某辛149.69亩,陈某武110.5亩,黄昌菊106.5亩取消。
19、梁平县X组办公室文件(梁平退耕[2004]X号),县退耕办关于更进一步加强对业主承包退耕还工程管理的通知,证实各镇乡必须对业主退耕还林的资质合同等情况进行自查。一是业主承包的集体土地、荒山只享受种苗某助,不得享受粮食和现金补助。
20、铁门乡人民政府关于对业主承包退耕还林工程管理的自查报告,证实出具了铁门乡人民政府通过核查上报03年退耕还林六户,每个业主承包农户退耕还林地都是按国家标准补助给农户的,没有业主以计税面积与农户签订合同,而都是以实际丈量面积与农户签订协议,明确了由谁享受国家政策。全部符合规定的证明。
21、大户直补清单和存折明细,证明国家03年至0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情况。
22、铁门乡会议记录,证明黄XX在乡大会场黄XX讲解退耕还林工作操作办法,以政府名义报至林业局。
23、铁门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会议,证实黄XX在会议上发言,要对村X组检查,兑现粮食的同时,核实面积。
24、证人邓某戊飞(现林业科造林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搞机构改革的时候,科技推广站和林木种苗某合并,改为科技推广中心(种苗某),但是为了对外联系工作方便,也把种苗某的牌子保留了,就是一套人员,挂了两块牌子。林木种苗某相当于科技推广中心的内设办公室,林木种苗某的工作属于林业局统管。林木种苗某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做账。中心苗某在建设之前全是租村X村里的荒山,荒山位于新农村X村交界的地方,期限是40年,面积有500亩左右。他听说过中心苗某要申请100亩的退耕还林补贴,当时是让黄XX去具体经办的退耕还林补贴申请。2009年的时候,黄XX是自愿退股的。
25、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他们搞的苗某,黄XX负责会计工作,黄珍富负责全面工作,他是负责日常某作,每人投资1万,2003年谭某癸和邓某戊飞加入。苗某承包集体荒山700多亩,原来是一个茶园。03年,黄珍富召集股东开会,大家商议争取一些补贴,争取到资金苗某会宽裕些,决定由黄XX具体操作,黄XX是林业站站长,对这个工作熟悉。申报材料都是虚假的,黄XX具体如何申报他不清楚。03年,黄XX向中心苗某交了4万多。05年之后的补贴款在黄XX手上。09年底,黄XX退股后交了一个以他的名义开的存折。08年的补贴,他取出来交给了中心苗某。
2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四个股东每人投资1万元,苗某是他们合伙经营。2003年时种苗某和科技推广站合并为科技推广中心后,谭某癸、邓某戊飞两人每人1万元入股到中心苗某。2003年的时候,黄珍富与几个股东商量,想争取200多亩的退耕还林补贴,当时黄珍富安排黄XX去搞这个工作的,黄XX是铁门乡林业站站长,对这个工作熟悉,而且申报退耕还林还要通过林业站申报。2003年那200多亩申请到几万斤粮食,后来兑现成4万多元交给他。2005年几个股东也商量了申请100亩的退耕还林事宜,也是决定由黄XX去争取这个补贴。直到2009年底黄XX退股时,黄XX把x元补贴款和卖房子7万多元一起交到了苗某的银行账户上,由他经办的。黄珍富跟局里签的承包合同,他在合同上盖的中心苗某的章(苗某印章一直由他保管)。合同规定种苗某要给林业局每年交一定的管理费,具体以账务记载的为准,今年上半年交了5万元管理费给林业局,钱是从苗某账上支出的。27、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实中心苗某的性质是合伙制,经营属自负盈亏,县林业局不管,只是每年给县林业局交管理费。
28、证人唐某寨(林业局副局长,分管造林和种苗某的工作)的证言。证实中心苗某是黄珍富几个人搞的。县林业局为其争取到天保工程100万元,用于扶持苗某基础设施建设。林业局班子会研究,国家投入的钱拿给中心苗某几个人的话肯定搁不平,所以决定把国家投资收回来,就采取向苗某收管理费的办法,要每年交10万元的管理费。
29、证人刘某锋(林业局计财科长)的证言,证实县林业局为中心苗某争取了这笔100万元的项目经费,不可能全部拿给中心苗某,所以决定要中心苗某交10万/年的管理费,黄珍富他们都是种苗某的人,签合同是以种苗某的名义签的,他们是借种苗某的牌子承包的中心苗某。
30、证人刘某某(铁门村X组长)的证言,证实02年的80.7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是假的,没有承包给黄XX,合同不是他签的。村民也没得到补贴。03年承包100亩的承包合同,没承包给谭某辛,两个是假合同,是黄XX等人用于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补贴。
31、证人艾某某(新龙村X组长)的证言,证实01年有113.28亩荒山承包给中心苗某,不属于退耕还林范某。02年未和谭某辛签订149.69亩承包合同,面积是虚构的。苗某用他们的名字虚假造册,申请国家补贴。邓某戊租的是茶园,合同是假的签名。
32、证人张义贵(新龙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面积表和发包方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全是伪造的。中心苗某租的250亩魏垭村土地是荒山。
33、黄XX伪造的中心苗某与农户承包合同及领款书证
34、中心苗某记帐凭证,证实09年12月1日记入退耕补贴收入x元。黄XX09年12月14日缴款14万余元,包括房屋款和退耕款。2004年9月14日黄XX交x.2元给苗某
35、中心苗某移交清单,证实入股资金6万元,表明系私人合股。09年12月31日,黄XX退股1万元。
36、梁平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根据重庆庆林业局《关于梁平县中心苗某建设项目的批复》(渝林资[2000]X号),中心苗某应建在云龙镇X镇建中心苗某。
37、梁平县林业局(梁林发[2000]X号)文件,关于上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苗某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报告。证实中心苗某上报的地点是铁门乡。
38、重庆市林业种苗某地中心苗某建设技术服务合同,证实重庆林学会2001至2005就苗某共向梁平县林业局收取了12.5万元服务费
39、税务登记证,证实梁平县中心苗某系集体性质。
40、丁某、陆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梁平县中心苗某已被收为国有企业竹贵公司,现在还没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森林被滥伐40余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中,故意放弃其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损失60余万元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贴1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某、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虽然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对上报的土地资料有初审、核查的职责,但对退耕还林的款项无实际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且所获取的补贴是用在中心苗某扩大生产经营上,没有占为已有,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故意放弃其工作职责,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心苗某的性质是集体所有,现在退耕还林的补助款项在苗某帐上没有私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黄XX没有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不是对禁伐的非用材林发放许可证,不属于滥发许可证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批准许可的林木采伐不是林业站管理的范某,可不办理采伐证,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给蒋某批准的地点系规划林,给予办证予以行政许可砍伐8个立方米林木系违反规定的审批,审批后林业站缺失应当实施的监督职责,导致蒋某滥伐林木无人问津,造成较大损失的后果,与被告人滥发许可证、有职不守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耕还林过程中没有审批和监督职责,退耕还林的大户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作业设计和实施方案时就已确定,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些汇报性工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作为林业站负责人不但有实地勘查、手续初审、协助作业设计、协助验收、每年自查等职责,而且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大户所报材料均系伪造,所报地段不符合补贴规定,但基于关系、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放弃实地勘查、手续初审等职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一人犯数罪,应当对被告人黄XX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钱玉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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