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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自称于2011年7月19日晚7时许,从石××处收购其盗窃的白天鹅王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意欲销赃,后被抓获归案,该车价值2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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