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修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屈某、杨某乙窜至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侧约二十米路西的雪龙名烟名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强停放在门口的蓝色双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苗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三份,被告人屈某、杨某乙相互辨认笔录和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二份,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