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全某(又名全某海),男,生于1980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妻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听说后闯到原告家中把原告打伤,原告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3.61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1800元,共计7913.61元。
被告辩称,我只是用拳头打在原告身上,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下午,原告和被告母亲(侯丰莲)各自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因言语不和俩人发生争吵撕抓。被告得知此事后,捡了块砖闯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撕打,并用砖头打在原告头部,被告母亲赶到看见后将被告拉开,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住院15天,花医疗费4993.61元,原告的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全某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裁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X镇派出所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淅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医院医疗费条据所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其头部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和超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在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4993.6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2008年河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原告住院15天,4454÷365天×15天=18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4454÷365×1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原告住院15天共计150元。营养费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费用合计550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勾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