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原告王A。
原告王B。
原告王C。
原告王D。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E。
被告王F。
委托代理人刘某、汤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G。
第三人王H。
原告袁某、王A、王B、王C、王D诉被告王F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王H、王G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对王J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分歧,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2008年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原告袁某、王A、王B、王C及委托代理人王E,被告王F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王H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第三人王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王A、王B、王C、王D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系原告袁某与其丈夫王J于1976年翻造后取得产权。2002年,被告瞒着其他兄弟姊妹与父母订立赠与协议,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袁某及丈夫王J将房屋赠与王F的目的是为了王F享受动迁利益。2004年4月,王J病逝。被告为表明其并非想要上述房屋产权,写下字据一份,表示其愿意将上述房屋产权还给袁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办。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J、袁某于200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赠与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的协议无效。
被告王F辩称:原告袁某及丈夫王J是自愿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赠与给被告,且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2004年4月28日字据不是被告所写,且即使该字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其效力不及公证书。本案只有袁某一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余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王H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袁某将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一节事实。2004年4月28日,被告及丈夫确实出具了一份字据,被告同意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产权归还给袁某。该字据是王F本人签名。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G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袁某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及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字据的事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王J系夫妻关系,王J于2004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王A、王B、王C、王D及被告王F、第三人王H、王G系原告袁某与王J所育子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原权利人为王J。2002年5月29日,原告袁某、王J与被告王F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王J、袁某自愿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全幢产权赠与王F,但要求保留居住权;王F自愿接受赠与,并保证保留赠与人王J、袁某的终身居住权。同年7月31日,袁某、王J、王F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02年12月20日,王F取得上述房屋产权。王F支付了办理上述赠与公证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2004年4月28日,王F出具了名为《协议》的字据一份,内容为:关于杨树浦路某号房产一事,形式上我们考虑拆迁,将产权给王F,实际上产权归袁某所有,特此立据;另拆迁一事,口风一致。2007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王J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赠与协议书》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原告的鉴定申请,从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复制了王J从200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病史记录等资料,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J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时,应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病史记录等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凭王J的病史不能推定出上述鉴定结论。
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庭审中表示,2004年4月28日《协议》上的“王F”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同年12月17日,被告在本院谈话笔录中,确认2004年4月28日《协议》上“王F”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协议》的签名又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某认为与被告王F签订《赠与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原告并无赠与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为此提供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协议》,据此主张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则否认《协议》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赠与协议有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2007年12月17日本院谈话笔录中,确认《协议》中“王F”的署名为其本人所写;2、在2008年4月11日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A、王B及第三人王H均表示被告在《协议》上签署了“王F”的名字;3、从被告在本院所留字迹与《协议》上“王F”的字迹直观比对,也未发现两者间有明显的差异。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协议》中“王F”的署名为王F本人所写,协议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另一赠与人王J已病故,基于王J与袁某原为夫妻关系,结合传统风俗、伦理常情等分析,本院有理由推断王J将系争房屋赠与王F的目的应与袁某所述一致。
关于《赠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袁某的陈述,结合被告在《协议》中表述“形式上我们考虑拆迁,将产权给王F,实际上产权归袁某所有”的内容,本院认定,袁某及丈夫王J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名义上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实质上是为了让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拆迁后的利益。袁某、王J内心没有赠与被告系争房屋产权的意思,王F也没有接受系争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愿。该赠与协议是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此赠与协议应认定全部无效。原告王A、王B、王C、王D在王J死亡后,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主张《赠与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王F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应予以返还,但因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王J已死亡,该房屋产权归属须待王J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不作处理。赠与协议的无效是因双方当事人通谋实施所致,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F、袁某在办理系争房屋赠与公证及产权过户手续中所生的费用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及其丈夫王J与被告王F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王F负担人民币57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