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多利精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典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浦区人民法院(2009)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上诉人易多利精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典廷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某浦区工业园区X路某号的房屋属于案外人上海依思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思来公司)所有。2005年3月,依思来公司与上海典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廷公司)、易多利精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多利公司)和另外两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及食堂、宿舍等整体出租,租赁期限为6年(2005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
2005年5月1日,李某某与典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投入资产总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万某创办模具厂,李某某占35%,典廷公司占65%;模具厂(该模具厂实际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管理由李某某全权负责,典廷公司不参与管理,在制作技术及质量上确保提供协助,但李某某必须接受典廷公司的检查与监督;模具厂对外发生承揽业务原则上由典廷公司及关联单位易多利公司负责,在特殊情况下,模具厂也可独立对外接单制作;模具厂与典廷公司财务独立,双方协商聘请专任会计人员账务处理,由典廷公司负责营运金的周转,每月20日前模具厂与典廷公司财务部门对账,当模具厂需要开立发票时,由模具厂财务担当提供开票信息、开票内容及金额,典廷公司可代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模具厂每年利润总额的使用和分配等;该合约暂行五年,即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此期限内,如有股东退股,必须按股东的投资额扣除20%作为退股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模具厂以易多利公司的名义(隶属于易多利公司的制造二部)开展模具加工业务,由易多利公司、典廷公司向模具厂下发模具加工订单后,模具厂某行加工,模具加工后,以易多利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模具。同时,模具厂也以易多利公司的名义采购加工模具所需的原材料,若发生李某某垫付资金或模具厂的员工工资,也由李某某向易多利公司提请申报后,由易多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易多利公司从模具厂的应收款项中予以扣除。2006年4月13日,易多利公司与李某某及邓某某共同签订《关于健全制造一部、制造二部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协定》约定,易多利公司与邓某某共同投资组建模具一厂,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组建模具二厂(从前述合作协议反映应系典廷公司与李某某合作投资设立模具厂),以上两个模具厂隶属易多利公司,部门分别为制造一部、制造二部(制造二部系易多利公司、典廷公司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组建的模具厂),制造一部、制造二部分别由邓某某、李某某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工作,财务独立核算等。
2007年5月8日,由陈某某以典廷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模具厂经双方协商决议,于2007年5月31日前清算完成,其中李某某负责盘点资产,典廷公司负责结算账务(对外应付账款由李某某负责通知联络,逾2007年5月31日之后账款,由李某某自行负责),双方同意清算时以实际到位资金某行核算等。同年5月29日,李某某与典廷公司签订《模具厂清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有关甲(指典廷公司)乙(指李某某)双方合作经营之模具厂(目前称制造二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07年5月31日前完成清算,具体协议如下:一、清算方案为1、双方同意清算时,以实际到位资金,重新某行股权分配;2、李某某负责固定资产及存货之列册清点对账;3、针对应付账款由李某某负责通知联络,逾2007年5月31日之后应付账款由李某某个人负责;4、典廷公司及易多利公司负责整理应付账款,至5月31日前把账结清。二、资金结算为1、模具厂投资之机械设备(含固定资产),经折旧核算,双方协商同意最终以80万某折余现值;2、利润分配一,由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发单及代付款项,经核算结账金额(如附表);3、利润分配二,由李某某对外自行接单金额及应付款项,经核算结账金额(如附表);4、模具厂之存货经盘点列册核算金额(如附表);5、以上四点资金结算总计870,000元。三、清算处理(略)。四、本清算协议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商讨决议,再别订附则,经双方认同签字后生效。五、检讨结果为100%归乙方持有时,应付给甲方524,784元;最后决议为由乙方李某某100%持有,应付甲方金额524,784元,于2007年5月31日开立期票(7、8、9月)分三期支付。”
后因三方存在争议,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共同支付加工费、货物抵扣税款,法院在2007年7月26日以(2007)某民二(商)初字第X号受理了此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典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支付模具厂转让款。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在该案的答辩中表示,应当对2007年6月、7月所产生的费用与李某某的主张某行抵销。法院依法对上述事项某行了判决,并未处理抵销事宜。后因李某某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2009年10月20日,该纠纷由本院作出终审判决。
2009年11月,易多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共计100,632.95元。后在诉讼过程中,易多利公司表示对于诉请中的厂房分摊费用24,597.30元、食堂租金2,426.30元、保安园艺清洁工人工资分摊费用13,409.15元、水电费13,492.4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拟另案解决,只要求李某某支付租金。
另查明:在前述李某某诉易多利公司及典廷公司案的审理过程中,2009年3月18日易多利公司与依思来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3月31日终止。因李某某在前述案件诉讼期间,即自2007年5月31日之后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并未搬离,也未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费,故李某某与依思来公司2008年4月21日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向依思来公司租用其原先占用的333.3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车间面积为257.40平方米、车间公共过道分摊20.98平方米、门卫及配电房2.97平方米、厕所6.02平方米、宿舍46平方米),房屋月租金为5,049.83元。本案中易多利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自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房屋租金。
还查明: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实际经营者均为案外人陈某某。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表示,典廷公司与易多利公司是同一经营者,因此典廷公司愿意将其对李某某的权利由易多利公司代为行使。
又查明:2006年6月,易多利公司制表确定李某某承包的“制二部”使用了“二厂房”(270.32平方米)、宿舍46平方米,月租金为4,670.78元,全年租金为56,049.36元。李某某在此表格上签字认可。
易多利公司、李某某对宿舍是否由后者控制存在争议。易多利公司认为:因双方存在争议,因此易多利公司并未向李某某讨取在双方签订协议以后的房屋租金和其他费用,李某某一直占用原先使用范围内的房屋,并未将房屋交还易多利公司。李某某则认为,因2007年6月1日开始停产,且宿舍钥匙和锁都已经损坏,易多利公司、李某某双方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的机器设备闲置、无人看管、无人工作,因此李某某并未实际使用宿舍,而易多利公司是管理者,可以随时支配宿舍。易多利公司、李某某对后者继续占用房屋的原因也存在争议。易多利公司认为,因为双方之间的诉讼并未最终解决,因此易多利公司没有要求李某某搬离。李某某认为,其多次要求搬离,但是易多利公司聘请的门卫拒绝,因此一直占用该处房屋。
易多利公司、李某某对上述陈某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就上述事实向案外人依思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调查,其陈某:2007年以后李某某有生产行为,李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小工在厂房内,李某某与依思来公司签订合同后生产行为基本上就停止了,没多久双方就解除了合同,合同期间的电费李某某并未支付给依思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典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权利义务,其中包含了房屋的使用和使用费的情况。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后,李某某应当将房屋腾退后返还给易多利公司或典廷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不还的,应当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对于宿舍部分,因李某某在2007年5月以前一直控制,其后并未向易多利公司交还,且在与依思来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将宿舍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因此可以推定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李某某并未将宿舍正式交还给易多利公司,李某某也应当就此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也可以参照双方之前的约定。李某某认为易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鉴于双方在合作协议终止后并未就房屋的使用达成新的意见,且双方此前有纠纷一直在某行诉讼,易多利公司也曾表示要求包括房屋使用费在内的物业管理费与李某某的诉请某行抵销,因此双方既未对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易多利公司也已经向李某某主张,易多利公司目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认为易多利公司拒绝其搬离,易多利公司否认,李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且从李某某此后与房屋权利人即依思来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来看,李某某要求搬离房屋也不太正常,因此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易多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厂房分摊费用、食堂租金、保安员及清洁工的工资费用、水电费用的诉讼请求,典廷公司同意由易多利公司代为行使其对李某某的权利,均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多利精密模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厂房和宿舍使用费46,707.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易多利公司主张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作期间,易多利公司每月向李某某送交物业费用(含租金)对账明细表,证明交易惯例为按月支付租金;合作关系结束后,易多利公司仍每月向李某某送交对账单,但因李某某拒签而未收到租金,故应按照上述习惯确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在另案审理中,易多利公司仅在答辩中主张2007年6、7月以及8月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且并未反诉,不构成抵销,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就双方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而言,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合作关系结束后,因易多利公司阻止,李某某未能搬走。如在2008年8月,李某某强行搬走机器设备,易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某在未给付转让金的情况下,搬走四台免税某口设备,该节可由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明。此外,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向陆某调查,违反了规定,陆某的陈某不符实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易多利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易多利公司辩称,其和典廷公司在另案审理中明确答辩,李某某应支付2007年6月、7月的物业管理费(含房租、水电费用等),以及从2007年8月至实际搬离日为止的全部物业管理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目前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阻止李某某搬离,是李某某在与依思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要搬走尚未支付转让款的四台设备才报案。合作关系结束后,李某某个人占用了系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典廷公司辩称,同意易多利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易多利公司制表确定“制二部”使用了“二厂房”(270.32平方米)、宿舍46平方米,月租金为4,670.78元,全年租金为56,049.36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2008年8月,是否在另案终审判决还未下达,双方权利义务和设备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欲搬走有关设备一节,李某某表示承认,并陈某根据清算协议,这些设备应归其所有,虽当时还未支付转让款,其可以搬走设备。
本院认为,2007年5月,李某某与典廷公司签订清算协议,同年7月,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支付加工费等,易多利公司和典廷公司在该案答辩状中明确主张2007年6月、7月以及直至李某某实际搬离止的物业管理费(含租金),该案历经重审,在2009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并未处理上述事宜。同年11月,易多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之间的租金。综合上述情况,易多利公司已就有关租金事宜提出要求,主张抵销,并交由法院处理,且在知晓终审判决并未处理该事宜之后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认为该情况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易多利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李某某主张易多利公司阻止其搬走,并以2008年8月的易多利公司报警事件为证,但该事件发生在李某某与依思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之后,且系因李某某在另案判决未下达,双方权利义务尚未明确,转让费亦未支付的情况下搬走相关设备引起,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李某某在2008年4月仍继续与依思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使用系争房屋的情况,李某某关于其一直想搬离,是易多利公司阻止才未能如愿的陈某与其上述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实际占用了系争房屋,应支付相关使用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6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