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余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大学同学。2004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9.88平方米。首付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同时向某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贷款人民币550,000元。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后,一直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银行贷款亦由被告用租金支付。现原告在澳大利亚学习、工作,为此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或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的份额。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折价分割共有物,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辩称:2004年12月,被告打算购买鞍山三村某室房屋,由于被告与原告在当时是恋爱关系,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将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购房时的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分文未付。如果要分割共有物,只有将房屋出售后再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且根据原告实际未支付过房款一节事实,被告最多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12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房价款8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房价款285,000元,其余某价款被告以向银行贷款55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月4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双方当事人名下。
另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从其银行帐户提取钱款235,000元。2005年1月起,被告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17,535.50元未还。2005年6月27日至2006年6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月租金2400元,被告将全部租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04年7月从学校毕业后,在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7月出境,赴澳大利亚留学。2008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市值1,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现因恋爱关系终止提出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之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折价方式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分割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应均分折价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出资过,仅愿意在房屋出售后支付折价款10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值,扣除所剩贷款余某,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酌定被告应支付折价款13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余某所有;
二、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37,000元;
三、原告吴某应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余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585元,被告余某负担人民币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