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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6月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郑州高薪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2008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己、马某庚,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辩护人马某己、马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人经预谋后,由张某丙利用红白筷子赌输赢,其他四人当“托儿”的方式,诱骗乘客参赌,骗取受害人张建党现金1100元。

二、2009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发往上蔡某的客车上,由张某甲利用红白筷子赌输赢,其他四人当“托儿”的方式,诱骗乘客参赌,骗取受害人王朝伟、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现金1800元、手机四部。经评估该四部手机价值总计480元。

三、2009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发往上蔡某的客车上,由张某甲利用红白筷子赌输赢,其他四人当“托儿”的方式,诱骗乘客参赌,骗取受害人栗超、王利利现金1900元、手机二部。经评估该二部手机价值总计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党等人陈述、驻马某市驿城区价格鉴定评估中心对赃物的评估结论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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