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5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甲将田某乙打伤,致其右耳膜穿孔。经鉴定,田某乙此次损伤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田某乙与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乙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田某丙、田某丙、田某丙、田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田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齐新中
审判员于寒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