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布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布某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布某带一男孩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属于换亲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柴某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布某带着孩子于结婚第二年便外出流浪至今,未再与被告见过面。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自己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柴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布某带一男孩X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5月,原告布某带着男孩XXX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布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自己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布某与被告柴某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又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布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男孩XXX随原告布某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已由原告布某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