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后就一同到呼和浩特市做烟酒生意。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发脾气,还多次殴打原告。当原告发现自己已有三个多月的身孕,被告却让原告去做人工流产,但无情的被告一直没有到医院陪同,流产后也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有花钱租房在外居住。2011年7月7日晚,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被告身藏一把剪刀把原告扎伤,经报案后,才将被告劝走。现原、被告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x元建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丘市公安局夏公杨字【2011】治现调X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父亲到原告家吵闹并发生纠纷。
2、照片五份。以证明被告带一把剪刀到原告家把原告扎伤的事实。
3、录音录像光盘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外地做生意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并且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也认可生气、吵架的事实并存在过错,原告的父亲去调解未果。原、被告做生意挣了四、五万元钱。原告拿出彩礼款投资到原、被告的烟酒生意。
4、清单一份。以证明经营烟酒店所进的货物。
5、2010年12月15日,海尔电器用户购机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有个人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
6、原告摘抄的被告用手机给原告发的信息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开有烟酒店铺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良、张某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婚前原告索要了x元的建房款。
2、2011年8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平小莲(孙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平小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婚前原告索要了x元的建房款,原告应当返还。
3、2011年8月16日,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孙莲与平小莲系同一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之父与被告之父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照片没有制作时间和制作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为复制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清单上的内容没有这回事,被告没有做烟酒生意,是跟着被告之哥打工;应查明洗衣机、冰箱是否送到被告家;原告摘抄的被告用手机给原告发的信息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张某良、张某明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内容虚假;证人不能证明平小莲与孙莲是同一个人,且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虚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商丘市公安局夏公杨字【2011】治现调X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照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录音录像光盘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海尔电器用户购机凭证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6、原告摘抄的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张某良、张某明、平小莲系被告的邻居或原、被告的媒人,均系知情人,其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言不够客观真实。其他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杨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平小莲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4300元、传柬x元、上车礼3000元、建房款x元。2010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影视墙1套(包括茶几)、小五组X套(包括梳妆台)、大五组X套、被柜2个、菜橱1个、皮质沙发1套(双人1个、单人2个)、玻璃茶几1个、玻璃餐桌1个、大椅子6把、小凳子6个、长铁盆1个、园铁盆1个、饮水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毛巾被1条、七件套1套、四件套1套、皮箱1个、大衣架1个。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建房款的请求,因该建房款的性质是被告没有建楼房而婚前给付原告的押金,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告,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给付被告建房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30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