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金锋、陈某,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金锋、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但是原告看到孩子小不得不忍受这桩婚姻。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最终两人因财产问题产生分歧而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谦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谦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徐某谦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四年多,没有共同财产。
2、2011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升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确实没法过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年6月23日,谢留琴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谢留琴把工作让给了杨某,现在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
3、2011年6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父亲杨某升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买房子借的徐某某弟弟及妹妹的钱,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房子转让给他人。
4、2006年5月10日,x元的收据一份、2006年7月3日,x元的收据一份、2007年7月26日,3000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花10万元钱买了一套房子。
5、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津贴发放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领了x.38元的工资,应为共同财产;
6、关于徐某某投保子婚险情况一份。以证明给三个子女买的保险,原告于2007年提前退保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徐某谦并不了解原、被告感情情况,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对杨某升的证言认为,认可买房子的事实,这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谢留琴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的问题;对原告父亲的问话不全;买的房子已经卖了,借的钱也还了;对佣金、津贴发放表认为,这些钱已经消费完了;给小孩买保险有这个事,退了3000多元,子女上学花费完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证人徐某谦、杨某升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杨某升系案件的知情人,原告以对原告父亲的问话不全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2006年5月10日收据、2006年7月3日收据、2007年7月26日收据因原告以买的房子已经卖了为由提出异议,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太平洋保险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佣金、津贴发放表及关于徐某某投保子婚险情况因原告以都花费完了为由提出抗辩,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某影(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徐某影(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徐某谦(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达23年,且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然也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