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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X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又名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X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的全权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X某之子。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襄樊铁路公安处襄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タ薪诵狭⒑蟛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斜纹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X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X某、X某二人受伤,X某经抢救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X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09年9月2日住院,10月3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用x.77元,X某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发生事故后高某支付X某治疗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没有异议。辩解称:公路上当时两车并行过不去,车也没刹车了,打方向撞在左边停的货车上。表示自愿认罪,事发后给被害人X某支付治疗费1000元,给X某支付治疗费800元,愿意赔偿但没有履行能力,同意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X某伤情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X某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无前科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非法拼装、挪用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X某、X某受伤,X某经抢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X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2087.94元、护理费8418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丧葬费x元,共计x.7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x.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梅

审判员刘景格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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