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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张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正月1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2009年正月16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二人之间已无夫妻感情,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周某丽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被告也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正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2、证人臧连喜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正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3、证人周某党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余。”

4、证人周某伟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有3年多了。”

证据1、2、3、4证明原、被告由于结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正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王某光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正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且自2008年正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周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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